年1月10日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公布年8月22日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修订)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规范排污许可证的管理。环境保护部年第57号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管制法》。《排污许可制度实施方案》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证有关的监督和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部依法制定并公布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分类管理名录,明确排污许可证管理范围和申领期限。
列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未列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暂不得申领排污许可证。需要取得污水排放许可证。
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对污染物产生量大、污染物排放量大、环境危害程度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对其他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证简易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或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具体范围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执行。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内容和要求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排污许可相关技术规范和指南执行。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将实行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排污单位。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全国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实施和监督。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地方性法规对发行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属于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布在不同生产经营场所的排污单位,应当以所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生产经营场所和排污口位于不同行政区域的,由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并应当征求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与发放许可证前排污口所在水平面相同。
第八条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和其他污染物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年1月1日及以后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中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环境保护部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及其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排污口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十条环境保护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
遗失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核发、变更、延期、注销、撤销、补发等,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执行情况报告和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执法信息应当记录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并按照规定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公开。本办法的规定。
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记录的排污许可证相关电子信息与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部制定排污许可证申领和核发技术规范、环境管理台账和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导则、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导则和控制等排污许可政策、标准和规范。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的内容
第十二条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组成。原件包含基本信息,副本包含基本信息、注册事项、许可事项、承诺书等。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按照当地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增加排污许可证需要载明的内容。
第十三条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应当载明下列基本信息:
(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基本信息;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二维码等基本信息。
第十四条下列登记事项应当由排污单位申报,并记载于排污许可证副本:
(一)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生产能力、主要原辅材料等;
(二)污染产生、排放环节、污染防治设施等;
(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单位依法分解落实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记录等。
第十五条下列许可事项由排污单位申请,经发证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后,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一)排放口位置、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源位置、数量;
(二)排污口、无组织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允许排放浓度、允许排放量;
(三)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遵循的环境管理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许可事项。
第十六条发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排污口或者排污单位的排污口。
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核发环保部门许可仍排放污染物的;
(三)被依法撤销排污许可证后仍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排污单位存在以下违反排污许可证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
(二)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其他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第五十九条排污单位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依法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条排污单位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或者第三十七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的异常情况,及时报告核发环保部门,且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从轻处罚。
排污单位应当在相应季度执行报告或者月执行报告中记载本条第一款情况。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依照本办法首次发放排污许可证时,对于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产、运营的排污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排污单位承诺改正并提出改正方案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其核发排污许可证,并在排污许可证中记载其存在的问题,规定其承诺改正内容和承诺改正期限:
(一)在本办法实施前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条件;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条件。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条件的排污单位,由核发环保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条件的排污单位,由核发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罚款。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核发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内容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内容,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改正内容一致;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核发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期限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期限,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改正期限的起止时间一致。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改正期限为三至六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
在改正期间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期间,排污单位应当按证排污,执行自行监测、台账记录和执行报告制度,核发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加强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改正期限到期,排污单位完成改正任务或者提前完成改正任务的,可以向核发环保部门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核发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
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改正期限到期,排污单位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核发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或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建议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并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注销排污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对于本办法实施前依据地方性法规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尚在有效期内的,原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数据,获取排污许可证编码;已经到期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排污许可证格式、第二十条规定的承诺书样本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格式,由环境保护部制定。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和承诺,通过发放排污许可证法律文书形式,依法依规规范和限制排污行为,明确环境管理要求,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实施监管执法的环境管理制度。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非法人单位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涉及国家秘密的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按照保密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