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环保公益组织(青岛公众环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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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才享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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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原告资格的具体范围为:

在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2.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制度缺陷上海海事大学

海事法院是(英文为MaritimeCourt)为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而设立的专门审判一审海事、海商案件的专门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主要有:

1.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包括:

(1)船舶碰撞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案件,其中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赔偿案件;

(2)船舶碰撞海上、通海水域、港口的建筑物设施的损害赔偿案件,其中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以及触碰航标等助航设施和其他其他海上设施的损害赔偿案件;

(3)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水下敷设的设施损害赔偿案件;

(4)船舶排放、泄漏有害物质或者污水,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及货物损害的损害赔偿案件;

(5)海上或者港口建设、作业以及拆船造成水域、港口或者他船及货物损害赔偿案件;

(6)船舶航行、作业损坏渔网、其他捕鱼设施和水产养殖的损害赔偿案件;

(7)航道中的沉船、废弃物、海上作业设施不当影响船舶航行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案件;

(8)海上运输或者海上、通海水域、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

(9)非法留置船舶和船载货物案件;

(10)其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2.海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案件。包括:

(1)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远洋运输、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沿海和内河运输,以及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等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2)水上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3)船舶的建造、买卖、修理和拆解合同纠纷案件;

(4)以船舶作抵押抵押或者以船舶营运收入作抵押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

(5)租船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海船的光船租赁、定期租船、航次租船合同,沿海、内河运输船舶的租赁、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6)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7)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8)供应船舶营运或者日常所需物品等合同纠纷案件;

(9)海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10)海上救助、打捞合同纠纷案件;

(11)拖航合同纠纷案件;

(12)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海运货物保险、船舶保险、油污和其他保赔责任险、人身保险等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13)海上运输联营合同纠纷案件;

(14)其他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3.其他海事海商案件。

包括:

(1)海运、海上作业(含捕捞作业)中重大责任事故案件;

(2)港口作业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在港区内进行测量、勘探、建港、疏浚、爆破、打捞、救助、拖带、水上水下施工、港口装卸(装卸、驳运、保管)和理货作业等纠纷案件;

(3)共同海损纠纷案件;

(4)装卸设备、属具、集装箱灭失赔偿纠纷案件;

(5)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对大陆架的开发和利用,海岸带的开发和利用,海洋渔业和水产品的养殖的开发和利用,海水淡化和综合利用,海洋水下工程、海洋科学考察等纠纷案件;

(6)船舶共有人之间的船舶经营、收益、分配纠纷案件;

(7)船舶所有权、占有权、抵押权,或者海事优先请求权的纠纷案件;

(8)认定船舶及其他海上无主财产的案件;

(9)涉及海洋、内河主管机关的行政案件;

(10)海运欺诈案件;

(11)法律规定由海事人民法院受理的和上级人民法院交办的其他案件。

4.海事执行执行案件。包括:

(1)内河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案件;

(2)海事仲裁机构仲裁机构作出裁决,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件;

(3)申请执行与船舶和船舶营运有关的公证机关确认的债权债权文书的案件;

(4)依据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申请我国海事法院承认、执行外国或者地区的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案件;

(5)依照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司法协助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协助执行外国法院裁决的案件。

5.海事请求保全海事请求保全案件。包括:

(1)海事请求权请求权人为保全其海事请求权,在诉讼前申请扣押扣押船舶的案件;

(2)海事请求权人依合同规定,在诉前申请扣押船载货物或者船用燃油的案件。

3.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

诉讼主体,一直是环境公益诉讼立案的主要障碍。

我国法律上,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先后经历了从“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到“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团体”,再到“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演变。

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被视为推动环保公益诉讼的“突围之举”,人们对社会组织参与环保公益诉讼寄予了很高的期待。但学界也担忧,“有关机关和社会团体”的表述不明,可能让司法实践中的“高门槛”依旧。

4.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在现行法律中受到哪些限制

环境公益诉讼即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公益性诉讼,是指由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其他的法人、自然人或社会团体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利益归属于社会,诉讼成本应当由社会承担,因此,原告起诉时可缓缴诉讼费,若判决原告败诉,出于防止诉权滥用的考虑,原告仍应缴纳诉讼费,若判决被告败诉,则应判决由被告承担。

5.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案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才享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具有原告资格的具体范围为:

在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6.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1、民事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对违反法律,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依法审判并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

2、民事公益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公益诉讼仅仅是对国家机关执法能力不足的补充与协助,而非取代国家机关进行执法活动。民事公益诉讼的建立可以更方便、更有力的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3、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一般是与民事诉讼标的无直接的利害关系的特定的国家机关、组织或者个人,换言之,不直接受害也能起诉;而一般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他人发生争执或者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4、诉讼标的从其最简单的含义上来讲就是诉讼的对象,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危险的社会公共利益;而一般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私益。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7.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研究

公益诉讼的主体主要包括人民检察院、社会公益团体、个人等等。无论自然人、社会组织、检察机关还是行政机关作为原告参与公益诉讼,都存在各自的优势和劣势。因此,建立一种互补的多元制主体模式将更符合现实所需。每一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保护者,予公民公益诉讼起诉权是法律和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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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实践证明,这项制度对于保护公共环境和公民环境权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类型根据提起诉讼的原告身份,可以将环境公益诉讼分为普通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公诉两大类型,表现为五种具体形式:第一类,环境公益诉讼。即公民或者法人(特别是非政府组织NGO),出于保护公益的目的,针对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的环境公益之诉。就原告身份和诉讼目的而言,它表现出“私人为公益”的显著特点。环境公益诉讼包括民事和行政两种形式:

(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即公民或者组织,针对其他公民或者组织侵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请求法院提供民事性质的救济。就诉讼主体和诉求而言,它表现出“私人对私人,私人为公益”的特点。

9.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目前存在的问题

环境公益诉讼即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公益性诉讼,是指由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其他的法人、自然人或社会团体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利益归属于社会,诉讼成本应当由社会承担,因此,原告起诉时可缓缴诉讼费,若判决原告败诉,出于防止诉权滥用的考虑,原告仍应缴纳诉讼费,若判决被告败诉,则应判决由被告承担。

10.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有哪些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才享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具有原告资格的具体范围为:

在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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