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益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2.环境公益诉讼3.环境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4.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5.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6.环境公益诉讼7.环保局提起的民事诉讼公益诉讼
1.公益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是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公益诉讼。是指当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或者不作为导致环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法律允许其他法人、自然人或者社会团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公共利益。兴趣。
环境公益诉讼的利益属于社会,诉讼费用也应由社会承担。因此,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可以延期缴纳诉讼费用。如果原告败诉,原告仍应缴纳诉讼费用,防止诉讼权利被滥用。如果被告败诉,原告仍应支付诉讼费用。判决由被告承担。
2.环保类公益诉讼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依法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连续五年以上专业从事环保公益活动,无违法记录。
3.环境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
前者需要收费,后者是公益性的,免费。
4.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信息。《解释》规定,为解决生态环境完整性与保护分散性之间的矛盾,克服地方保护主义,需要以流域、生态区域为基础,实行跨行政区划的集中管辖。该司法解释将于明天起施行。
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解释》第二条规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孙某某介绍,根据现行行政法规,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只有三类: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但《解释》并未将社会组织仅限于上述三种类型。但又保持一定程度的开放性。如果今后新的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扩大了社会组织的范围,这些社会组织也可以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的是让依法运作、有能力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社会组织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从而保证诉讼质量和效率。
私人利益诉讼可以“搭便车”公益诉讼
孙某某介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私人利益诉讼,其目的和诉讼请求存在差异,但在审理主体和审理主体上密切相关。案件事实的认定。《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影响因环境问题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依据。同一行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为了提高私利诉讼的审理效率,防止判决出现矛盾,还应允许私利诉讼原告“搭便车”,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判决的确定是否有利。私人利益诉讼的原告可以在私人利益诉讼中主张其适用。《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判决应当认定被告是否具有法律规定免除被告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主张原告作出的大小等认定是由于同一原因而造成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裁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院不会支持,被告仍应提供证据证明。”
减轻原告的成本负担
孙某某介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提起诉讼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因此,《解释》试图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框架内减轻原告的诉讼费用负担。案件胜诉后,原告因案件发生的检验鉴定费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缴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依法申请缓缴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告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申请缓缴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减免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根据原告的经济状况和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案件的现状。”《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合理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应由原告承担的评估鉴定费用也可以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服务功能损失补偿中支付,以鼓励社会组织积极参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恢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破坏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丧失等费用,应当使用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败诉原告在诉讼中需要承担的必要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查、鉴定等费用,可以从上述资金中酌情支付。”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跨行政区划管辖
孙某某指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审理难度大、执行难度大的新型案件,社会关注度较高。原则上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考虑到一些基层人民法院较早设立专门环境法院,在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方面积累了一定经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部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通过“《解释》第六条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人民法院管辖。污染环境、生态破坏行为发生地、损害发生地、被告住所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报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为解决生态环境完整性与分散保护之间的矛盾,克服地方保护主义,需要按照流域、生态区域实行跨行政区划的集中管辖。《解释》第七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辖区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案件。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管辖范围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新成立的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之一就是环境保护案件。北京市内跨行政区划。
5.提起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
一是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广泛深入开展公益诉讼宣传工作。
二是进一步加强公益诉讼队伍建设。
三是利用和发挥“外脑”作用助力公益诉讼发展。为解决自身办案专业能力不足的问题,检察院需要充分发挥行业领域专业人士的“外脑”作用,聘请环保、健康、医疗、金融等领域专业人士,建立专家库,助力开展公益诉讼工作。
四是巩固工作成果,打好专项攻坚战,回应关切。要巩固现有公益诉讼工作取得的良好成果,坚持工作常态化、长效化、制度化,着眼大局、从小事做起,不断充实当前公益诉讼工作专项公益诉讼活动。
要聚焦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聚焦社会高度关注的民生热点问题,及时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和焦点。
五是不断拓宽公益诉讼领域,延伸公益诉讼范围。继续以创新、主动监管、主动作为的发展理念引领公益诉讼工作,不断拓展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家安全等各方面公益诉讼领域。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流转、英雄烈士保护。积极探索公益诉讼新方式、新领域。
六是多措并举,实现合作共赢,充分调动各方积极性,不断扩大、深入挖掘案件源头线索。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于污染环境、侵害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由机关和有关组织规定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公益环境诉讼
写明与环境公益相关的项目名称、地址、原因及诉讼主张。
7.环保局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1.民事公益诉讼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有哪些?
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污染环境、生态破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公益诉讼赔偿范围】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破坏至修复完成之间因服务功能丧失而造成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破坏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治理污染、恢复生态环境的费用;
(五)为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而发生的合理费用。
2.明确环境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条件
(一)从主观要件来看,行为人必须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二)从客观要求看,行为人的行为必然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三)后果的严重性。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存在重大损害风险。
总之,只有情节较严重或者主观恶性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才能主张惩罚性赔偿。
2、环境污染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被罚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处罚决定的次日起,责令改正之日,依法予以改正。原处罚金额按日连续执行。
前款规定的罚款,根据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连续按日处罚的违法行为类型。
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采取措施。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顿。和其他措施;情节严重的,报告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负责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责令恢复。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发布公告。
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县级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责令停止建设又拒不停止建设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又拒不排放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违法排放污染物,或者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异常逃避监管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设备、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行机构在相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承担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受到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有关工作人员发现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的,应当向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有关环境保护部门未实施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开除党籍处分,并由有关负责人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给予行政许可的;
(二)包庇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而尚未作出的;
(四)发现或者接到超标排放污染物、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未及时调查处理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教唆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七)依法应当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截留、侵占或者挪用征收的排污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