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法 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实案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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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保法公益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公益诉讼主要有劳动公益诉讼、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环境保护公益诉讼。要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需满足以下条件:1、有明确的被告;2、有具体的诉讼请求;3、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公益诉讼允许调解,但应将调解协议的内容公开。

环保法 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实案释法)

2.环境公益诉讼法律依据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实践证明,这项制度对于保护公共环境和公民环境权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类型根据提起诉讼的原告身份,可以将环境公益诉讼分为普通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公诉两大类型,表现为五种具体形式:第一类,环境公益诉讼。即公民或者法人(特别是非政府组织NGO),出于保护公益的目的,针对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的环境公益之诉。就原告身份和诉讼目的而言,它表现出“私人为公益”的显著特点。环境公益诉讼包括民事和行政两种形式:

(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即公民或者组织,针对其他公民或者组织侵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请求法院提供民事性质的救济。就诉讼主体和诉求而言,它表现出“私人对私人,私人为公益”的特点。

3.环保法公益诉讼如何加强立法

由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历史较短,制度设计、衔接机制和协调机制不够完善,专业化程度不高,实践中还存在配套法律建设滞后,社会知晓度低,案件调查取证难、鉴定难等问题,这与当前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对环境公益诉讼的要求存在一定差距。

解决生态环境公益诉讼问题的核心在于解决立法缺失现状。在吸收《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有关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规定的基础上,应从法律层面对受案范围、案件调查鉴定、执行程序、公益修复等进行明确,建立健全法律体系。

5.环保局公益诉讼

答:主要做法如下:

强化沟通协调,形成工作合力。为全面提升公益诉讼工作,该院紧紧围绕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突出问题,积极履行监督职责,及时向县委县政府汇报,并邀请人大监督。积极与相关行政机关沟通协调,畅通检察公益诉讼路径,形成社会公益保护合力。该院分管领导和干警定期与市环保局内丘分局、县市场监管局等行政机关沟通联络,围绕监督内容、检察建议、适用法律、社会效果等进行交流,听取意见,切实保障监督效果。

加强机关内部科室协作,挖潜增能。该院成立了由检察长任组长、分管副检察长任副组长、相关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公益诉讼工作领导小组,检察长对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把关,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建立了以公益诉讼为主导,案管、控申、刑事相关办案部门积极协作的工作格局。各业务部门在办案中发现的涉及生态环保、食药安全、国有资产保护等领域的案件线索及时移交公益诉讼部门备案审查。

突出重点领域案件办理,以点带面,带动全局。今年以来,该院不断开展检察机关守护蓝天碧水净土、“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四个最严”检察公益诉讼专项活动等,特别是对辖区内幼儿园、中小学开展了“校长陪餐制度”检察公益诉讼专项活动。通过这些行动,彰显了检察机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任与担当,提高了行政机关、企业、公民保护生态环境和资源、保障食品药品安全的意识,形成了全社会共同保护公共利益的良好格局和浓厚氛围。

6.公益诉讼环境保护

“一查”是否有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线索

经调查,发现该公司洗砂生产线建设项目在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环保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能,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处于受到侵害的危险。年9月2日,决定对环保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公益诉讼立案,通过诉前磋商程序,督促环保部门积极主动履职。随后,环保部门向该公司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洗沙生产线建设项目建设,并作出罚款元的行政处罚。

“二查”是否有刑事犯罪案件线索

经调查,发现该公司存在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将该线索移送林业部门,并经森林公安机关侦查,该公司共破坏省级生态公益林13.1亩,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年3月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三查”是否符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条件

该公司被移送审查起诉后,该院公益诉讼部门迅速调取刑案证据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该公司非法占用(省级生态公益林)林地的行为,直接导致植被破坏,生态公益林的水土保持、水源涵养、固碳释氧、净化大气、生物多样性保育等生态服务功能受到损害,且易引发水土流失、山体滑坡等灾害,对林草植被调解生态环境的功能造成较大的影响,严重破坏国家林地资源,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遂对该公司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进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审查。

7.环境公益诉讼民法典

在买房并入住后,物业费是每个业主都需要交纳的,而且是在房屋交房之后,就需要开始缴纳。那么年民法典对物业费的新规定有什么?物业费收费标准新政策又是什么?

1、业主有权了解物业费的具体情况和物业费的用途和去向。《民法典》规定,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合理地向业主披露服务项目、责任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业绩和维修资金等。

2、业主应及时交纳物业费。《民法典》规定,物业服务人员按照约定提供有关服务的,业主不能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理由拒绝交物业费。

3、业主对物业不满意,按照相关规定有权进行更换。《民法典》规定,业主有权依法更换施工单位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员,这是第一次有法律明确赋予业主更换物业公司的权利。

4、公共区域的经营收入将归全体业主所有。《民法典》的规定,扣除运营的费用后,小区公共区域的收入将归全体业主所有,这些收入可以用来补充社区的公共维修基金。比如车位费、广告营销费、商铺的租赁费用等。

物业费收费标准新政策

一级收费标准:

1.00元/月.平方米(已包含税、费)固定体育活动场馆不少于天清扫2次。

二级收费标准:

0.75元/月.平方米(已包含税、费)体育活动场地不少于一项设施,门岗室整洁,人员天清扫1次。

三级收费标准:

0.50元/月.平方米(已包含税、费)固定活动馆所100平方米以上;有简单的体育活动器械、设施,门岗室美观整洁,人员天清扫2次。

四级收费标准:

0.35元/月.平方米(已包含税、费)小区内公共区域(硬化地面、主次干道)每天清扫1次。

以业主到小区物业管理处办理入住手续、业主取得了新房的钥匙作为业主入住的开始。因为“有时候业主会直接把毛坯房出租,事实上就是入住了,就应该按100%交纳物管费”。

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由业主或使用人按月交纳,对已购买但未入住的业主一年内按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标准的50%交纳”,同时为了尽量避免一些“炒房”的业主长期将房屋闲置,又规定“一年后仍未入住的按100%交纳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用”。

8.公益诉讼环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告;

(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三)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9.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

一、民事公益诉讼惩罚赔偿金规定是什么?

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公益诉讼的赔偿范围】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1)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2)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3)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4)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5)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2、明确环境公益诉讼中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条件

(1)主观要件上,行为人须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2)客观要件上,行为人的行为须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即有违法性。

(3)后果上的严重性,行为人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须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存在造成损害的重大危险。

简而言之,只有较为严重或主观恶性较大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可以诉请惩罚性赔偿。

二、环境污染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环保法公益诉讼主体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认定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

11.环保类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即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公益性诉讼,是指由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其他的法人、自然人或社会团体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利益归属于社会,诉讼成本应当由社会承担,因此,原告起诉时可缓缴诉讼费,若判决原告败诉,出于防止诉权滥用的考虑,原告仍应缴纳诉讼费,若判决被告败诉,则应判决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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