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环保公益诉讼第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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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公益诉讼属于什么类型的案件?2.环境公益诉讼的类型3.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有哪些类型?4.环境公益诉讼属于什么类型的案件?5.环境公益诉讼主体6.环境公益诉讼类型7.环保局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民事公益诉讼?八、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有哪些?

1.环保公益诉讼是什么类型的案子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信息。《解释》规定,为解决生态环境完整性与保护分散性之间的矛盾,克服地方保护主义,需要以流域、生态区域为基础,实行跨行政区划的集中管辖。该司法解释将于明天起施行。

环保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环保公益诉讼第一案)

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解释》第二条规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孙某某介绍,根据现行行政法规,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只有三类: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但《解释》并未将社会组织仅限于上述三种类型。但又保持一定程度的开放性。如果今后新的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扩大了社会组织的范围,这些社会组织也可以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的是让依法运作、有能力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社会组织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从而保证诉讼质量和效率。

私人利益诉讼可以“搭便车”公益诉讼

孙某某介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私人利益诉讼,其目的和诉讼请求存在差异,但在审理主体和审理主体上密切相关。案件事实的认定。《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影响因环境问题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依据。同一行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为了提高私利诉讼的审理效率,防止判决出现矛盾,还应允许私利诉讼原告“搭便车”,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判决的确定是否有利。私人利益诉讼的原告可以在私人利益诉讼中主张其适用。《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判决应当认定被告是否具有法律规定免除被告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主张原告作出的大小等认定是由于同一原因而造成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裁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院不会支持,被告仍应提供证据证明。”

减轻原告的成本负担

孙某某介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提起诉讼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因此,《解释》试图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框架内减轻原告的诉讼费用负担。案件胜诉后,原告因案件发生的检验鉴定费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缴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依法申请缓缴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告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申请缓缴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减免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根据原告的经济状况和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案件的现状。”《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合理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应由原告承担的评估鉴定费用也可以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服务功能损失补偿中支付,以鼓励社会组织积极参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恢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破坏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丧失等费用,应当使用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败诉原告在诉讼中需要承担的必要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查、鉴定等费用,可以从上述资金中酌情支付。”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跨行政区划管辖

孙某某指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审理难度大、执行难度大的新型案件,社会关注度较高。原则上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考虑到一些基层人民法院较早设立专门环境法院,在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方面积累了一定经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部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通过“《解释》第六条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人民法院管辖。污染环境、生态破坏行为发生地、损害发生地、被告住所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报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为解决生态环境完整性与分散保护之间的矛盾,克服地方保护主义,需要按照流域、生态区域实行跨行政区划的集中管辖。《解释》第七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辖区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案件。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管辖范围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新成立的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之一就是环境保护案件。北京市内跨行政区划。

2.环境公益诉讼的类型

年正式实施的新《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了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连续五年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成立10年以上、无任何记录的社会组织。违法记录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3.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包括哪些案件

法明确规定,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连续五年以上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谋取经济利益。”

可见,社会组织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需要满足的基本条件包括:

1、依法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2、连续5年以上专门从事环保公益活动,无违法记录。

其中,“社会组织”是指“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指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和直辖市”;

“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是指“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无违法记录”是指“该社会组织提起诉讼前5年内,在业务活动中未因违反法律法规受到行政或者刑事处罚”。

4.环保公益诉讼是什么类型的案子呢

前者需要收费,后者是公益性的,免费。

5.环保公益诉讼的主体

不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是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业知识进行解释的人。一般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申请出庭参加庭审,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者反驳另一方的证据。证明力相当于证人的证言。

6.环境公益诉讼的种类

详细信息如下:

一是环境污染;

二是资源的破坏;

三是食品药品安全;

四是英雄烈士权益保障;

五是国有财产保护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受到违法行为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7.环保局起诉是民事公益诉讼吗

年环境侵权责任司法解释:

第一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无论污染者是否有过错,污染者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排污者以其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单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有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第二条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并造成损害,被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相同损害,且每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依照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并造成相同损害,且各污染者的污染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并造成相同损害,且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仅造成部分损害的,被侵权人按照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足以造成损害。造成全部损害的污染者与其他污染者就其共同造成的部分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全部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两个以上排污者污染环境的,人民法院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危害性、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情况,确定污染者的责任程度。以及是否超出关键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被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单独或者同时起诉污染者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

污染者以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污染环境损害为由主张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被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下列事实的证据:

(一)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

(二)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害的;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二次污染物与损害存在相关性。

第七条污染者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排放的污染物不存在造成损害的可能性;

(二)排放的可能造成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损害发生地的;

(三)损害发生在污染物排放之前;

(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第八条对查明环境污染案件事实的专门问题,可以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也可以委托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报告或监测数据。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通知一名或者两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污染物鉴定、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专业问题提供专家意见或者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不申请的,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作出解释。

法庭上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意见,经当事人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十条负责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当事人质证。

第十一条对于突发性或者短暂性的污染环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批准。

第十二条被申请人有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或者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合理认定污染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障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并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被侵权人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污染者承担环境恢复责任,同时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环境恢复费用。未履行环境修复义务。

污染者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他人进行环境修复,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

第十五条被侵权人提起诉讼,请求污染者赔偿因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弄虚作假:

(一)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明知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虚假,出具严重不准确的评价文件的;

(二)环境监测机构或者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行的机构故意隐瞒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情况;

(三)从事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行的机构故意不运行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环境监测设备、污染防治设施的;

(四)有关机构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其他案件。

第十七条被侵权人提起诉讼,请求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障碍、消除危险的,不受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时效期限的限制。

第十八条审理环境污染损害、生态破坏民事案件,适用本解释,但法律、司法解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相邻污染侵权发生的纠纷或者作业人员在职业活动中造成污染损害发生的纠纷,不适用本解释。

第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第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本解释施行后依法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8.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包括哪些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当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时产生利益。向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提起诉讼而不损害其利益的制度。实践证明,这一制度对于保护公共环境和公民环境权益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类型根据提起诉讼的原告身份,环境公益诉讼可分为普通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两种类型,具体表现为五种形式:类型为环境公益诉讼。即公民或者法人(特别是非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对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就原告身份和诉讼目的而言,呈现出“私利公利”的鲜明特征。环境公益诉讼包括民事和行政两种形式: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或者组织针对其他公民或者组织侵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请求法院给予民事救济。就诉讼和索赔主体而言,呈现出“私对私、私为公”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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