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的实案解析(环境公益诉讼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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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公益诉讼相关问题2.环境公益诉讼的局限和不足3.环境公益诉讼的现状与问题4.环境公益诉讼相关问题分析5.环境公益诉讼相关问题研究6.公益诉讼保护环境7.环境公益诉讼与民事诉讼8.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私益诉讼

1.环境公益诉讼相关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才享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环境公益诉讼的实案解析(环境公益诉讼的内容)

具有原告资格的具体范围为:

在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2.环境公益诉讼的局限和不足

环境公益诉讼的利在于保护环境的意识推广,弊在于它的效力很低。

3.环境公益诉讼的现状与问题

民事公益诉讼是指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但又没有具体的权利人来主张权利,而有法律规定的机关或组织代表国家或社会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公共利益。

因此,一般民事公益诉讼均会涉及到重大的环境和资源损害,标的额可能会比较大,从这个角度来说后果还是比较严重的

4.环境公益诉讼相关问题分析

写清事关环境公益的项目名称、地址、理由及诉讼请求等。

5.环境公益诉讼相关问题研究

1.

缩短社会组织的成立时间限制笔者认为,将能够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设定必须成立五年的限制,缺乏合理性,应将时间缩短。环境公益诉讼要求起诉主体既要具备环境损害事件中所涉及的各种专业技术技能,又要具备调查取证、损害

2.

明确人民检察院为主要公益诉讼人我国法律规定民间环保组织可以自己名义向法院直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其也可请求检察机关,

3.

赋予公民起诉权利我国《宪法》第十三条中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

6.公益诉讼保护环境

公益诉讼守护美好生活是指,确定违法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违法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违法产生、排放尾矿,破坏野生动物保护,线上线下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食品,保健食品虚假宣传、违法广告等方面问题作为工作重点。

主要出于以下考虑:一是引导各地更好对接重大国家战略和中央重要决策部署实施中的相关司法需求。如长江经济带发展、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中涉及的水污染、水生态问题,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中涉及的野生动物保护问题等。二是引导各地以问题为导向,集中力量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操心事揪心事烦心事打“歼灭战”。以生态环境和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作为重点,有效发挥专项监督规模效应,更好解决公益保护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三是有利于发挥专项活动对公益诉讼检察整体工作质效的推动作用。以重点领域为具体抓手,能够更好实现对整体办案规模的稳健带动、对两个重要法定领域的支撑巩固,更好提升公益保护的整体质效。

从专项监督活动开展情况看,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了一些社会治理短板,如全流域、跨区划水污染治理难题依然亟待解决等。下一步,检察机关将继续以专项监督活动为依托,持续加大各重点领域办案力度,不断总结规律,提炼推广可复制的经验和指引,健全完善重点领域公益保护的长效机制。

7.环境公益诉讼与民事诉讼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实践证明,这项制度对于保护公共环境和公民环境权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类型根据提起诉讼的原告身份,可以将环境公益诉讼分为普通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公诉两大类型,表现为五种具体形式:第一类,环境公益诉讼。即公民或者法人(特别是非政府组织NGO),出于保护公益的目的,针对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的环境公益之诉。就原告身份和诉讼目的而言,它表现出“私人为公益”的显著特点。环境公益诉讼包括民事和行政两种形式:

(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即公民或者组织,针对其他公民或者组织侵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请求法院提供民事性质的救济。就诉讼主体和诉求而言,它表现出“私人对私人,私人为公益”的特点。

8.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私益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情况。《解释》规定,为解决生态环境的整体性与保护的分散性之间的矛盾,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有必要按流域和生态区域实行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该司法解释将于明日起施行。

社会组织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解释》第二条规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孙某某介绍,根据现有行政法规,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只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三种类型,但《解释》没有将社会组织限定在上述三种类型,而是保持了一定的开放性,今后如有新的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拓展了社会组织的范围,这些社会组织也可以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的是使依法运行并且具备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能力的社会组织能够参与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来,从而确保诉讼的质量和效率。

私益诉讼可搭公益诉讼“便车”

孙某某介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诉讼目的、诉讼请求上存在区别,但在审理对象、案件事实认定等方面又存在紧密联系。《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为了提高私益诉讼的审判效率同时防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还应允许私益诉讼原告“搭便车”,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判决的认定有利于私益诉讼原告的,其可以在私益诉讼中主张适用。《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认定,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举证证明。”

减轻原告费用负担

孙某某介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因此,《解释》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框架内尽量减轻原告的诉讼费用负担。在案件胜诉时,原告为该案支出的检验、鉴定费用,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依法申请缓交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对于应由原告负担的评估鉴定等费用,还可以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服务功能损失赔偿款项中予以支付,以鼓励社会组织积极参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上述款项中支付。”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跨行政区划管辖

孙某某指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属于新类型案件,审理、执行难度较大,社会关注度高,原则上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考虑到部分基层人民法院较早建立了专门的环保法庭,在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方面已经积累了一定经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可将部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通过“一案一指”的方式交给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解释》第六条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为解决生态环境的整体性与保护的分散性之间的矛盾,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有必要按流域和生态区域实行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解释》第七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区域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刚刚成立的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之一就是北京市范围内跨行政区划的环境保护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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