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环境公益诉讼被告
环境公益诉讼即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公益性诉讼,是指由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其他的法人、自然人或社会团体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利益归属于社会,诉讼成本应当由社会承担,因此,原告起诉时可缓缴诉讼费,若判决原告败诉,出于防止诉权滥用的考虑,原告仍应缴纳诉讼费,若判决被告败诉,则应判决由被告承担。
2.环境公益诉讼被告反诉
公益诉讼的被告是不可以如:如反诉的,公益诉讼是人民检查院代表国家对侵犯国家或公众利益的违法犯罪案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是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不受侵犯,如非法破坏森林,草原草场,非法排放污染物等违法行为给环境造成重大污染或造成重大损失。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
3.环境公益诉讼被告承担刑事责任得是否还承担民事责任
1、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不符合《消费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检察公益诉讼的一种主要类型,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两种诉讼制度的结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其形式,民事公益诉讼是其实质。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理应遵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消费公益诉讼中主要规定的是预防性责任,从而避开了赔偿责任的确定以及损害赔偿金的管理及分配难题。即使是赔礼道歉责任,亦可以与受害人的不特定性相契合,不存在现实履行的障碍。事实上,即使在人民法院支持了检察机关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后,如何分配和管理惩罚性赔偿金仍然是让检察机关极为头疼、待解的问题。
2、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不符合《刑事诉讼法》以及《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定赔偿范围只能是物质损失。
虽然《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禁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失,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仍然在《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明确将精神损失排除出了赔偿范围。因此,从《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立场可以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只能就法律明确规定的损害赔偿项目请求赔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损害赔偿项目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因此,不能以法律并未禁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为由,反证出可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
3、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存在的双重责任问题
在适用了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大多数法院要么只是判令惩罚性赔偿交至检察机关,要么明确要求惩罚性赔偿上缴国库。即使法院只是判令惩罚性赔偿交至检察机关,并未明确要求上缴国库,但是从检察机关的国家机关性质可知,这部分交至检察机关的惩罚性赔偿的最终归属仍然是国库。因此,我国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已经在事实上具有罚金的形式和性质。加之几乎所有的法院在适用了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均会对刑事被告施加了罚金附加刑,因此,刑事被告无疑在罚金刑层面承担了双重责任。
惩罚性赔偿责任确实具有惩罚、威慑的功能。但是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惩罚、威慑功能应与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的惩罚、威慑功能相协调。无视法律原理和现行法规定的责任形式的盲目扩张,不仅侵害了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也是对行为人合法权利的侵害。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环境公益诉讼被告主体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新《环境保护法》将民间力量有序地纳入环境治理的机制中,设立了环保公益诉讼制度。在修订草案二审时,曾将环保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定为一家“国字号”环保组织;在之后的几次修订中,法律诉讼主体得到进一步扩大,最终被规定为:“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社会组织”。同时,新法还规定:“符合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5.环境公益诉讼被告是谁
民事诉讼一般是公开审理和判决,除部分比如涉及秘密的,判决书是可以查询得到。因此,从这个意义上也是有案底的。如果是被判决有支付款项等义务的,可能会涉及到征信的问题。
民事诉讼在法院是有案卷存档的,但这不是刑事案中的案底,对个人前途无影响。但是个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会上不诚信的档案,可能会有影响。
案底是会有的,但是原则上不会对前途有影响,民事官事非常常见,每天都能看见,谁都能遇到,不要有心理负担,真正有影响的应该是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即便是刑事公诉,没有审判之前也是没有案底的。
6.环境公益诉讼被告的局限及克服
环境公益诉讼即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公益性诉讼,是指由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其他的法人、自然人或社会团体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利益归属于社会,诉讼成本应当由社会承担,因此,原告起诉时可缓缴诉讼费,若判决原告败诉,出于防止诉权滥用的考虑,原告仍应缴纳诉讼费,若判决被告败诉,则应判决由被告承担。
7.环境公益诉讼被告答辩状
可以在当地委托律师,根据个人情况,依据法律代书答辩状。这是比较经济的方式。
8.环境公益诉讼被告代理词
大连系民环境资源有限公司
大连系民环境资源有限公司成立于年07月04日,注册地位于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海防街23号3-313,法定代表人为陈龙。经营范围包括废旧物资回收贸易;废旧物资回收、清选加工(定点及分公司经营);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普通货物仓储;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云平台服务;展览展示服务;网上贸易代理;计算机系统集成;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大连系民环境资源有限公司对外投资1家公司,具有20处分支机
9.环境公益诉讼被告适格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适格主体应符合的条件: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上述规定的社会组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并公告案件受理情况。
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为由申请参加诉讼的,告知其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