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环保公益组织(2020年南京环保公益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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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保护法公益诉讼2.环境保护公益诉讼3.中华环保联合会公益诉讼4.首例环保公益诉讼案5.环保局提起民事公益诉讼6.环境污染公众利益诉讼案

1.环保法公益诉讼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按照规定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遵守法律;连续五年以上专业从事环保公益活动,无违法记录。

南京环保公益组织(2020年南京环保公益活动)

2.公益诉讼环保

公益诉讼一般针对企业、公司、团体等,一旦提起诉讼,一般不会撤诉。除非法院调解。

3.中华环保联合会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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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点击“我要举报”

点击首页栏目“我要举报”,阅读说明后点击“下一步”。

3.选择要报告的问题类别

选择您要举报的环境污染类别,点击“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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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上传污染问题照片

尽量提交清晰的图片或视频以及更准确的地理位置,并用文字描述举报对象和污染情况,以便环保部门人员到达现场调查处理问题,从而提高成功率的调查和处理。

防范措施

“微信管理平台”举报受理范围

(一)未依法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产的;

(二)所需配套环保设施尚未建成、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

4、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辐射安全许可证的;

5、违反法律法规审批、审查固体(危险)废物跨省转移、限制进口废物进口以及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

6、工业企业(含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违法排放污染物;

7、城市服务业污染(流动摊贩除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市综合治理部门负责的除外);

8、施工造成的噪声环境污染或者文化娱乐场所噪声环境污染;

9、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

10、非法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的;

11、非法贮存、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

12、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保护信访事项。

4.环保公益诉讼第一案

否,公益目的和控制环境污染是有益的。只有黑心的资本家和奸商才害怕公益诉讼。

5.环保局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年环境侵权责任司法解释:

第一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无论污染者是否有过错,污染者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排污者以其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单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有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第二条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并造成损害,被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相同损害,且每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依照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并造成相同损害,且各污染者的污染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并造成相同损害,且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仅造成部分损害的,被侵权人按照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足以造成损害。造成全部损害的污染者与其他污染者就其共同造成的部分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全部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两个以上排污者污染环境的,人民法院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危害性、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情况,确定污染者的责任程度。以及是否超出关键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被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单独或者同时起诉污染者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

污染者以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污染环境损害为由主张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被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下列事实的证据:

(一)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

(二)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害的;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二次污染物与损害存在相关性。

第七条污染者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排放的污染物不存在造成损害的可能性;

(二)排放的可能造成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损害发生地的;

(三)损害发生在污染物排放之前;

(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第八条对查明环境污染案件事实的专门问题,可以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也可以委托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报告或监测数据。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通知一名或者两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污染物鉴定、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专业问题提供专家意见或者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不申请的,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作出解释。

法庭上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意见,经当事人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十条负责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当事人质证。

第十一条对于突发性或者短暂性的污染环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批准。

第十二条被申请人有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或者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合理认定污染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障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并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被侵权人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污染者承担环境恢复责任,同时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环境恢复费用。未履行环境修复义务。

污染者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他人进行环境修复,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

第十五条被侵权人提起诉讼,请求污染者赔偿因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弄虚作假:

(一)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明知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虚假,出具严重不准确的评价文件的;

(二)环境监测机构或者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行的机构故意隐瞒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情况;

(三)从事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行的机构故意不运行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环境监测设备、污染防治设施的;

(四)有关机构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其他案件。

第十七条被侵权人提起诉讼,请求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障碍、消除危险的,不受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时效期限的限制。

第十八条审理环境污染损害、生态破坏民事案件,适用本解释,但法律、司法解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相邻污染侵权发生的纠纷或者作业人员在职业活动中造成污染损害发生的纠纷,不适用本解释。

第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第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本解释施行后依法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6.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

1.民事公益诉讼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有哪些?

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污染环境、生态破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公益诉讼赔偿范围】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破坏至修复完成之间因服务功能丧失而造成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破坏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治理污染、恢复生态环境的费用;

(五)为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而发生的合理费用。

2.明确环境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条件

(一)从主观要件来看,行为人必须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二)从客观要求看,行为人的行为必然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三)后果的严重性。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存在重大损害风险。

总之,只有情节较严重或者主观恶性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才能主张惩罚性赔偿。

2、环境污染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被罚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处罚决定的次日起,责令改正之日,依法予以改正。原处罚金额按日连续执行。

前款规定的罚款,根据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连续按日处罚的违法行为类型。

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采取措施。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顿。和其他措施;情节严重的,报告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负责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责令恢复。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发布公告。

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县级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责令停止建设又拒不停止建设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又拒不排放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违法排放污染物,或者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异常逃避监管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设备、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行机构在相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承担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受到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有关工作人员发现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的,应当向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有关环境保护部门未实施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开除党籍处分,并由有关负责人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给予行政许可的;

(二)包庇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而尚未作出的;

(四)发现或者接到超标排放污染物、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未及时调查处理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教唆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七)依法应当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截留、侵占或者挪用征收的排污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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