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2.环境保护法公益诉讼3.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4.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5.环保公益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应当具备哪些条件提起公益诉讼6.环境保护公益诉讼7.环保部门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吗?
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主要是做好评估,然后固定相关证据。
2.环保法公益诉讼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依法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连续五年以上专业从事环保公益活动,无违法记录。
3.提起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
环境公益诉讼是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公益诉讼。是指因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环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法律允许其他法人、自然人或者社会团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公共利益。
环境公益诉讼的利益属于社会,诉讼费用也应由社会承担。因此,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可以延期缴纳诉讼费用。如果原告败诉,原告仍应缴纳诉讼费用,防止诉讼权利被滥用。如果被告败诉,原告仍应支付诉讼费用。判决由被告承担。
4.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年正式实施的新《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了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连续五年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成立10年以上、无任何记录的社会组织。违法记录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5.公益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应具备哪些条件
立案的条件是:一是有明确的原告、被告;二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三是受国民党法院管辖。
6.公益诉讼环保
1.民事公益诉讼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有哪些?
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污染环境、生态破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公益诉讼赔偿范围】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破坏至修复完成之间因服务功能丧失而造成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破坏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治理污染、恢复生态环境的费用;
(五)为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而发生的合理费用。
2.明确环境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条件
(一)从主观要件来看,行为人必须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二)从客观要求看,行为人的行为必然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三)后果的严重性。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存在重大损害风险。
总之,只有情节较严重或者主观恶性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才能主张惩罚性赔偿。
2、环境污染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被罚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处罚决定的次日起,责令改正之日,依法予以改正。原处罚金额按日连续执行。
前款规定的罚款,根据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连续按日处罚的违法行为类型。
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采取措施。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顿。和其他措施;情节严重的,报告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负责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责令恢复。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发布公告。
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县级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责令停止建设又拒不停止建设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又拒不排放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违法排放污染物,或者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异常逃避监管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设备、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行机构在相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承担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受到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有关工作人员发现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的,应当向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有关环境保护部门未实施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开除党籍处分,并由有关负责人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给予行政许可的;
(二)包庇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而尚未作出的;
(四)发现或者接到超标排放污染物、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未及时调查处理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教唆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七)依法应当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截留、侵占或者挪用征收的排污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环保部门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吗
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试行”的方式,对司法实践中急需明确的事项作出规定。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受理条件、证据规则、责任范围、诉讼衔接、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和执行等问题。该司法解释自6月5日起施行。
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情形有以下三种: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区别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普通环境侵权责任诉讼的新型诉讼。《若干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条件。
《若干规定》明确了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范围:省、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关部门、机构,或者国务院委托行使自然资源所有权的部门。全民拥有的资产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同时明确,“市、地级人民政府”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政府。
《若干规定》明确了重大、特大、特别重大环境突发事件、国家和省主体功能区规划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禁止开发区等三种可以提起诉讼的具体情形。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的情况。
此外,还明确“协商前提”,是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商是诉讼的前提。具体来说,当原告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人未能达成协议或无法协商时,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并将协商确定为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为充分发挥生态环境协商作用,在环境损害索赔中发挥积极作用提供了制度基础。
首次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
《若干规定》首次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
损害赔偿责任范围按照生态环境能否修复进行分类。《若干规定》明确,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并对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损失给予补偿。生态环境无法修复的,对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造成的损坏应当明确纳入修理费用范围。
根据规定,被告违反法律法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件情况,合理判决被告承担修复生态环境、破坏生态等民事义务。赔偿损失、停止侵权、排除障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责任。受损的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定被告承担修复责任,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此外,原告还可以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损至修复完成之间的服务功能损失。受损的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受损而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