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环境公益诉讼原告
诉讼主体,一直是环境公益诉讼立案的主要障碍。
我国法律上,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先后经历了从“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到“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团体”,再到“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演变。
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被视为推动环保公益诉讼的“突围之举”,人们对社会组织参与环保公益诉讼寄予了很高的期待。但学界也担忧,“有关机关和社会团体”的表述不明,可能让司法实践中的“高门槛”依旧。
2.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4、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3.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范围
年7月27日,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发布了生态环境保护检察工作报告(《白皮书》)。该白皮书共分为4个部分,约1.7万字,全面总结了贵州生态环境保护检察工作取得的成绩。
据统计,年1月至年6月,全省检察机关共受理审查起诉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件、人,立案查办相关职务犯罪910人,立案监督879件,发出并落实“补植复绿”检察建议件,补植树木591万余株,复绿亩。
《白皮书》分析了当前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涉案特点,并明确检察机关将不断强化主体责任,发挥诉讼功能的优势和检察建议的作用,加大打击力度和精准度;创新生态环境统筹协调机制,依托大数据建立网上生态环境保护协作机制,为生态环境提供专业司法保护。
这份《白皮书》的重要意义,不仅仅在于对贵州生态环境保护的检查工作进行了总结,更为重要的是,它是全国检察机关在生态保护方面所发布的第一部《白皮书》,它体现了贵州省对于“生态”二字的极度关注和重视。
生态立法开先河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在生态文明建设的框架内,建立具有强制力、权威性和高效率的规则体系,用法治来调整利益格局、规范行为秩序,是实现绿色化的重要保障。而贵州在通过立法以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方面,早就开了全国之先河,走在了全国的前面。
年,贵阳市组建全国首个环保法庭、环保审判庭,明确受理国家机关、环保组织乃至志愿者个人作为原告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年,《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出台,这是国内首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地方性法规。
年10月,《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出台。该条例不仅为赤水河的治理提供了法律保障,更为贵州生态文明立法提供了经验。赤水河也因此成为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改革之先“河”。
贵州用法治力量引领生态文明不止于一条河。
年5月17日,贵州省人大常委会通过《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并于当年7月1日实施。作为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法,其中最引人瞩目的条款是:规定限制开发区域和生态脆弱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取消地区生产总值考核,转而增加循环经济产业、清洁型产业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等新指标。
《条例》规定,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包括禁止开发区、集中连片优质耕地、公益林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及其他具有重要生态保护价值的区域。编制或者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等,应遵守生态保护红线。
《条例》的罚则,被认为是“史上最严”的:对禁止开发区域,实行单位第一责任人生态环境保护考核一票否决制;对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单位及第一责任人的绩效考核,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约束性指标完成情况一票否决制度和第一责任人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对限制开发区域和生态脆弱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取消地区生产总值考核,增加循环经济产业、清洁型产业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等新指标。实行单位第一责任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
这些内容,国家都没有专门的立法规定,贵州的大胆探索,为国家制定生态文明建设基本法律提供了借鉴。年6月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委批复《贵州省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实施方案》,标志着贵州在生态文明建设方面已先行一步。
环保问政
贵州是喀斯特地貌发育最典型的地区之一,特殊的地形地貌造就了独特的自然生态环境,决定了贵州必须走主动保护生态环境的发展新路,建设有贵州特点的生态文明。
从山来看,贵州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山多,但是生态脆弱,陡坡多,土层薄,植被养护困难,蓄水保水能力不强,农民在山坡上耕种,往往造成水土流失,容易产生石漠化问题。现在全省49%的森林覆盖率是花了很大代价,经过长期努力才逐步实现的。从水来看,贵州地下暗河、地下溶洞较多,地表水、地下水相互连通,水体一旦被污染,治理难度很大,甚至是灾难性的。从空气来看,贵州地处云贵高原东北侧斜坡,全年风速以微风为主,空气流动性不大,自我净化能力弱,如果受到污染,很难在短期内恢复。从土壤来看,目前贵州农业最大的优势就是土壤没有遭到污染,富含锌、硒、锶等有益的微量元素,茶叶、蔬菜、水果等农产品品质高,市场竞争力强,但如果土壤遭到污染,贵州的农业将丧失最大的竞争优势。
既要保护生态,又要加快发展,是贵州的必然选择。通过立法以加强生态环境的保护,就是不二选择。
事实上,这种将生态保护当成发展红线的做法在贵州早已展开:年7月,贵阳市出台试行办法,将生态文明指标纳入全市政府部门、官员考核中,其中环保是否达标成为对干部工作评价、任免、奖惩及问责的重要依据。再往前两个月,5月30日,贵州省委十一届三次全会上,对同步小康原有内涵进行了丰富,增加环境质量指标,将大气环境质量和集中式饮用水源水质稳定达标引入指标体系。
从“GDP挂帅”到“环保问政”,再到“绿色政绩”,贵州在生态文明建设顶层设计上的自我调整、自我加压、步步紧逼,显然是为了不步前车后尘。
世界自然基金会淡水项目官员朱迪对目前世界一些地方的发展状态定性为“生态赤字”:人类每年消耗的可再生资源和排放的二氧化碳,需要地球用一年半的时间再生和吸收,也就是说人类消耗着1.5个地球。如果不改变发展方式,一些生态系统在生物承载力被耗竭之前就会崩溃。
现实提供的佐证是,世界自然基金会和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在年底联合发布的《中国生态足迹报告》显示,目前中国80%的省份是“生态赤字”,“生态盈余”的只有西藏、云南等6个省。而这一数据,在发达国家要严峻得多。
没有环境保护带来的繁荣,是推迟执行的灾难。是污染了再治理,还是从发展之初就严守生态底线,贵州借鉴了世界,选择了后者。
突破环境公益诉讼的困境
年11月,全国首例公民个人作为原告的环境公益诉讼案在贵阳审结。
贵阳市清镇市屋面防水胶厂倾倒30吨化工废液至一污水沟,流入公共水域。该水域由志愿者蔡长海负责监管,环保法庭确认他有原告主体资格,判决被告罚金30万元。
宣判后,村民受到了启发:“再有谁敢污染,我们就去反映,不行就告到环保法庭。”
近年来,我国先后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对环境公益诉讼作了诸多跨时代、革命性的改革,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和起诉条件,加之今年全国法院推行的立案登记制,真正做到案件依法立案、当立则立。
“但是,当初担心放开环境公益诉讼起诉条件导致“诉讼爆炸”,并没有发生,原告不积极、诉讼成本过高、执行困难等制约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导致一些环保专业法庭面临环境公益案件数量不多的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孙潮说。
孙潮表示,新《环境保护法》下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作用不大的原因,并非环境公害行为得到彻底治理,而主要在于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纯公益行为,在诉讼取证难、成本高、耗时长的前提下,缺乏应有的诉讼激励机制。
“针对当前环境公益诉讼面临的困境,贵州法院将大胆开展环境公益诉讼,探索建立公益诉讼由败诉被告承担诉讼费、评估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负担机制,探索设立环境公益诉讼基金制度等一系列机制,走出一条具有贵州特色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之路。”孙潮说。
到目前为止,贵州省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法规有75件,初步形成了具有贵州特色的保护水、土壤、大气、森林、湿地等的绿色法规体系,并将进一步开展循环经济发展、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湿地保护、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环境影响评价等领域的立法,为贵州推进绿色化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制保障。
4.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历史进程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情况。《解释》规定,为解决生态环境的整体性与保护的分散性之间的矛盾,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有必要按流域和生态区域实行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该司法解释将于明日起施行。
社会组织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解释》第二条规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孙某某介绍,根据现有行政法规,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只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三种类型,但《解释》没有将社会组织限定在上述三种类型,而是保持了一定的开放性,今后如有新的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拓展了社会组织的范围,这些社会组织也可以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的是使依法运行并且具备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能力的社会组织能够参与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来,从而确保诉讼的质量和效率。
私益诉讼可搭公益诉讼“便车”
孙某某介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诉讼目的、诉讼请求上存在区别,但在审理对象、案件事实认定等方面又存在紧密联系。《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为了提高私益诉讼的审判效率同时防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还应允许私益诉讼原告“搭便车”,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判决的认定有利于私益诉讼原告的,其可以在私益诉讼中主张适用。《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认定,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举证证明。”
减轻原告费用负担
孙某某介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因此,《解释》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框架内尽量减轻原告的诉讼费用负担。在案件胜诉时,原告为该案支出的检验、鉴定费用,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依法申请缓交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对于应由原告负担的评估鉴定等费用,还可以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服务功能损失赔偿款项中予以支付,以鼓励社会组织积极参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上述款项中支付。”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跨行政区划管辖
孙某某指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属于新类型案件,审理、执行难度较大,社会关注度高,原则上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考虑到部分基层人民法院较早建立了专门的环保法庭,在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方面已经积累了一定经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可将部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通过“一案一指”的方式交给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解释》第六条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为解决生态环境的整体性与保护的分散性之间的矛盾,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有必要按流域和生态区域实行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解释》第七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区域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刚刚成立的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之一就是北京市范围内跨行政区划的环境保护案件。
5.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适格主体应符合的条件: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上述规定的社会组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并公告案件受理情况。
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为由申请参加诉讼的,告知其另行起诉。
6.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诉讼主体,一直是环境公益诉讼立案的主要障碍。
我国法律上,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先后经历了从“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到“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团体”,再到“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演变。
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被视为推动环保公益诉讼的“突围之举”,人们对社会组织参与环保公益诉讼寄予了很高的期待。但学界也担忧,“有关机关和社会团体”的表述不明,可能让司法实践中的“高门槛”依旧。
7.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
环境公益诉讼即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公益性诉讼,是指由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其他的法人、自然人或社会团体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利益归属于社会,诉讼成本应当由社会承担,因此,原告起诉时可缓缴诉讼费,若判决原告败诉,出于防止诉权滥用的考虑,原告仍应缴纳诉讼费,若判决被告败诉,则应判决由被告承担。
8.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诉讼
诉讼主体,一直是环境公益诉讼立案的主要障碍。
我国法律上,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先后经历了从“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到“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团体”,再到“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演变。
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被视为推动环保公益诉讼的“突围之举”,人们对社会组织参与环保公益诉讼寄予了很高的期待。但学界也担忧,“有关机关和社会团体”的表述不明,可能让司法实践中的“高门槛”依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