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益诉讼保护生态环境2.公益诉讼保护生态环境经验做法3.公益诉讼保护生态环境宣传报道4.公益诉讼生态环境领域5.破坏生态环境公益诉讼6.公益诉讼环境保护7.生态环保公益诉讼机制8.公益诉讼保护生态环境倡议书200字9.公益诉讼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性10.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公益诉讼
1.公益诉讼保护生态环境
具有很高的地位,影响力非常大,现在强调绿水青山等等
2.公益诉讼保护生态环境经验做法
公众应积极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在享受环境权益的同时,自觉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
第一,要充分认识并维护自己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对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进行社会监督,检举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顺利开展。
第二,积极树立绿色消费和低碳生活理念,建立环保的生活方式。少用清洁剂,尽量用肥皂,减少洗涤剂中的化学物质对水的污染;
尽量减少使用一次性纸杯、木筷和餐巾纸;不乱丢废弃电池、废塑料等垃圾、废物;将垃圾分类投放,变废为宝;提着菜篮子去买菜;等等。
3.公益诉讼保护生态环境宣传报道
发现劣质产品可以投诉得到解决,这样消费者可以放心购买当然能优化营商环境
4.公益诉讼生态环境领域
这肯定是对的,有效的增加了人们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
5.破坏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情况。《解释》规定,为解决生态环境的整体性与保护的分散性之间的矛盾,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有必要按流域和生态区域实行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该司法解释将于明日起施行。
社会组织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解释》第二条规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孙某某介绍,根据现有行政法规,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只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三种类型,但《解释》没有将社会组织限定在上述三种类型,而是保持了一定的开放性,今后如有新的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拓展了社会组织的范围,这些社会组织也可以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的是使依法运行并且具备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能力的社会组织能够参与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来,从而确保诉讼的质量和效率。
私益诉讼可搭公益诉讼“便车”
孙某某介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诉讼目的、诉讼请求上存在区别,但在审理对象、案件事实认定等方面又存在紧密联系。《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为了提高私益诉讼的审判效率同时防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还应允许私益诉讼原告“搭便车”,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判决的认定有利于私益诉讼原告的,其可以在私益诉讼中主张适用。《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认定,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举证证明。”
减轻原告费用负担
孙某某介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因此,《解释》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框架内尽量减轻原告的诉讼费用负担。在案件胜诉时,原告为该案支出的检验、鉴定费用,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依法申请缓交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对于应由原告负担的评估鉴定等费用,还可以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服务功能损失赔偿款项中予以支付,以鼓励社会组织积极参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上述款项中支付。”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跨行政区划管辖
孙某某指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属于新类型案件,审理、执行难度较大,社会关注度高,原则上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考虑到部分基层人民法院较早建立了专门的环保法庭,在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方面已经积累了一定经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可将部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通过“一案一指”的方式交给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解释》第六条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为解决生态环境的整体性与保护的分散性之间的矛盾,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有必要按流域和生态区域实行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解释》第七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区域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刚刚成立的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之一就是北京市范围内跨行政区划的环境保护案件。
6.公益诉讼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已经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诉讼推进环境保护形成也是环境保护法得以实施的重要环节。因此,我们唯有在公益诉讼制度方面研究,加强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设,才能日益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取得良好成绩,也同时可以推动环境保护法体系的完善和发展。
7.生态环保公益诉讼机制
环境公益诉讼即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公益性诉讼,是指由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其他的法人、自然人或社会团体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利益归属于社会,诉讼成本应当由社会承担,因此,原告起诉时可缓缴诉讼费,若判决原告败诉,出于防止诉权滥用的考虑,原告仍应缴纳诉讼费,若判决被告败诉,则应判决由被告承担。
8.公益诉讼保护生态环境倡议书200字
第一条为了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决定。
第二条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落实检察长负责制,充分运用诉前检察建议、提起诉讼、支持起诉等方式,全面深入开展公益诉讼工作。
第三条检察机关依法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财产保护、英雄烈士保护等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安全生产、防灾减灾、应急救援、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个人信息保护、大数据安全、互联网侵害公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法律规定的其他公益诉讼案件。
会同军事检察机关开展涉军公益诉讼工作。
第四条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收集证据、核实情况:
(一)查阅、摘抄、复制有关行政执法卷宗材料;
(二)约见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
(三)询问行政机关相关人员以及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人等;
(四)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五)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性问题的意见;
(六)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检验、检测、监测;
(七)勘验物证和现场;
(八)其他必要的调查方式。
第五条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配合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工作。妨碍调查核实的,依照下列方式作出处理:
(一)对不履行或者消极履行协助调查义务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和单位给予处分,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
(二)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干扰、阻碍检察人员调查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制止、控制、强行带离现场等处置措施;
(三)对以暴力、威胁、限制人身自由、抢夺破坏调查设备、聚众围攻等方式干扰、阻碍检察人员依法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接警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检察机关应当规范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的办理流程、跟进监督、成效评估以及诉讼衔接等程序。
第七条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时,除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外,还可以采取宣告送达。
宣告送达检察建议书商被建议单位同意,可以在检察机关、被建议单位或者其他适宜场所进行。
第八条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对检察建议的采纳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促:
(一)对虚假整改、纠正违法不实等问题,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对未整改或到期未整改到位的案件应当依法起诉;
(二)对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反映的行业性、普遍性问题,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工作建议;
(三)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公益诉讼案件,在向有关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的同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备。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协助检察机关依法开展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依法支持配合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情况作为法治政府建设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行政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诉前检察建议,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整改,并书面回复办理情况。必要时可以商请检察机关开展联合调查和检查。
行政机关分阶段采取整改措施的,应当将每一阶段整改情况及时书面回复。出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等紧急情形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行政机关书面回复的,应当附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履行职责或者不属于违法行使职权、行政不作为的,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供资料并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对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十二条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审理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并与检察机关加强沟通协调,健全、规范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管辖、审理、裁判、执行等程序。
第十三条检察机关对涉及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应当进行鉴定。难以鉴定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以及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建议,应当及时审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审判机关审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增加补植复绿、土地复垦、增殖放流、替代性修复等恢复性司法裁判内容,确保生效裁判执行。
对需要组织生态修复等协助执行事项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行政机关。
第十六条审判机关应当建立执行情况评估、强制执行、执行不力责任追究制度,加强移送执行和执行监督,确保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对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执行;对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有关机关及部门应当加强与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工作中的协作配合,落实常态化联络制度,完善会商研判、信息通报等沟通协调措施。
第十八条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工作衔接,建立行政执法与公益诉讼起诉及审理工作衔接信息平台,依法双向开放相关信息和数据,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检察机关应当建立案件线索移送机制。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干扰、阻碍检察机关依法行使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以非法定理由要求检察机关撤案、撤诉,干涉阻挠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办案工作,或者行政机关不落实检察建议,导致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作出处理后,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反馈。
第二十条检察机关应当加强跨行政区域公益诉讼工作,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建立与审判管辖相协调的案件集中管辖机制。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衔接机制,检察机关应当支持有关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建立公益诉讼案件生态修复管理人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对食品药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实施惩罚性赔偿,落实食品药品安全监督工作制度。
第二十三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公益诉讼队伍建设,配齐配强公益诉讼办案力量,建立公益诉讼专家人才库,组织开展公益诉讼业务培训,规范自身执法活动,提高公益诉讼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加强生态环境损害、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司法鉴定机构建设,依法规范司法鉴定行为,推行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先鉴定、后付费工作机制。
指导公证机构、律师为检察公益诉讼案件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所需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环境监测、鉴定评估、信息化建设等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按照有关制度规定,规范赔偿金管理使用工作。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公益诉讼案件。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同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公益诉讼工作和行政机关接受、配合法律监督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通过完善地方立法、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视察、调研等方式,促进公益诉讼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八条各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公益诉讼制度的宣传力度,贯彻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营造公益保护的良好社会氛围和舆论环境。依法及时发布案件信息,公开案件办理情况,加强对公益保护的宣传引导,提高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社会知晓度。
第二十九条鼓励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鼓励单位、个人积极向检察机关举报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核实采用的,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检察院制定。
第三十条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9.公益诉讼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性
检察院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这是检察院的职能。
10.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公益诉讼
建设生态文明的首要任务就是正确处理好发展与环境的关系.绿色发展是正确处理环境与经济两者关系的本质要求,是正确经济政策和正确环境政策相协调、相融合、相促进的集中体现.绿色发展正在成为全球环境与经济领域的重要趋势和潮流.经济快速增长中资源环境代价过大的现实,客观上决定我们在建设生态文明过程中,必须重新定位人与自然的关系,使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实现绿色转型.
生态文明建设贵在实践、重在行动.当前,要紧紧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充分激发其积极性、主动性和创新性,建立健全政府负责、部门协作、企业自觉、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使生态文明建设成为全社会的自觉行动.
广大公众应积极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在享受环境权益的同时,自觉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要充分认识并维护自己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对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进行社会监督,检举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顺利开展,积极推行绿色消费.
湛蓝的天空、清澈的水流、绿茵茵的大地,在如此优美的生态环境中,人们践行着低碳环保的工作和生活,能够喝上干净的水,呼吸清新的空气,吃上安全放心的食品.这是多少人内心憧憬的和谐社会的一幕,也是可以共享的绿色未来.
积力之举无不胜,众智之为无不成.只要全社会共同行动起来,建设生态文明,推动绿色发展,我国生态环境全面改善、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美好愿景就一定会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