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环境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及建议2.谈谈你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看法3.环境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和看法4.环境公益诉讼相关问题5.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不足之处6.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及对策7.环境公益诉讼的现状与问题8.环境公益诉讼的不足9.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1.环境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环境公益诉讼的利在于保护环境的意识推广,弊在于它的效力很低。
2.谈谈你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看法
环境保护已经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诉讼推进环境保护形成也是环境保护法得以实施的重要环节。因此,我们唯有在公益诉讼制度方面研究,加强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设,才能日益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取得良好成绩,也同时可以推动环境保护法体系的完善和发展。
3.环境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和看法
1.
缩短社会组织的成立时间限制笔者认为,将能够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设定必须成立五年的限制,缺乏合理性,应将时间缩短。环境公益诉讼要求起诉主体既要具备环境损害事件中所涉及的各种专业技术技能,又要具备调查取证、损害
2.
明确人民检察院为主要公益诉讼人我国法律规定民间环保组织可以自己名义向法院直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其也可请求检察机关,
3.
赋予公民起诉权利我国《宪法》第十三条中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
4.环境公益诉讼相关问题
前者是要收费,后者是公益性质,不收费
5.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不足之处
1、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扩大与否问题;
2、行政公益诉讼的线索来源扩大与否问题;
3、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判断标准问题;
4、检察建议前后行政行为应否同时被审查问题。
6.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最高人民法院5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以“试行”的方式,对于司法实践中亟待明确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受理条件、证据规则、责任范围、诉讼衔接、赔偿协议司法确认、强制执行等问题予以规定。该司法解释于6月5日施行。
三种情形可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不同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普通环境侵权责任诉讼的一类新的诉讼类型。《若干规定》第一条就人民法院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
《若干规定》明确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范围: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同时,明确“市地级人民政府”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
《若干规定》明确可以提起诉讼的三种具体情形,包括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以及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情形。
此外还明确了“磋商前置”,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诉讼的前置条件。具体而言,当原告在与损害生态环境的责任者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将磋商确定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为充分发挥磋商在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工作中的积极作用提供了制度依据。
首次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方式
《若干规定》首次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方式。
根据生态环境是否能够修复对损害赔偿责任范围予以分类规定,《若干规定》明确生态环境能够修复时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并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生态环境不能修复时应当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并明确将“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纳入修复费用范围。
根据规定,被告违反法律法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决被告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受损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此外,原告还可以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7.环境公益诉讼的现状与问题
赔偿因侵害公益环境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8.环境公益诉讼的不足
环境公益诉讼即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公益性诉讼,是指由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其他的法人、自然人或社会团体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利益归属于社会,诉讼成本应当由社会承担,因此,原告起诉时可缓缴诉讼费,若判决原告败诉,出于防止诉权滥用的考虑,原告仍应缴纳诉讼费,若判决被告败诉,则应判决由被告承担。
9.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标准就依据法律依据争议的事实给出合法合情合理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