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部公告2013年第36号(环保部16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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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0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制定。制定环境保护部令第3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0号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3年第36号(环保部16号公告)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李鹏总理

年8月1日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破坏水土资源或者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水土流失;

(一)非法砍伐森林、开垦牧场、破坏植被的;

(二)非法开荒的;

(三)向专门堆放区以外的江河、湖泊、水库、沟渠倾倒废砂、石料、土地、尾矿废物的;

(四)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

(五)其他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

第三条水土流失防治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可以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水土保持工作职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安排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农业发展资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第六条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域分为国家、省、县三级。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分为重点防治保护区、重点监管区和重点治理区。

第七条水土流失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水土保持中等职业学校或者在有关院校开设水土保持专业。中小学相关课程应包含水土保持内容。

第二章预防

第八条山区、丘陵、风沙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管理,对从事挖药村、养蚕、烧炭、烧砖瓦等副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管理。符合水土保持要求。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恶化。

第九条在水土流失严重、草场稀少的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谷仓饲养,改变野外放牧习惯。

第十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组织薪炭林建设,发展小水电、风力发电,发展沼气,利用太阳能,推广节能炉灶。

第十一条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在禁止开垦的陡坡上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平地或者缓坡上建设基本农田,以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在陡坡上耕地已开垦的边坡要逐步退耕还林,植树种草。退耕确有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限期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二条依法申请开垦荒坡地,必须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水土保持部门报保护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在林区采伐树木时,采伐计划必须包括采伐区的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矿区水土保持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建设铁路、公路,山区、丘陵、风沙地区的水利工程,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规划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审查同意。

依法设立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人申请在山区、丘陵、沙地开采矿产的,申请开采矿产的山区企业和个人必须填写《水土保持规划报告表》并经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办理采矿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字。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运营。

水土保持规划报批的具体程序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对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成、在建、在建的生产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必须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治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有农场、林场、牧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按照坡地水土保持规划建设水平梯田和蓄水保土工程。禁止开垦的斜坡以下的耕地。改善排水系统并控制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水土流失地区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合同中应当载明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当地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荒山、沟渠、丘陵、滩涂的水土流失,可以由个体农民或者联合户专业队进行治理,也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入劳务、参股治理。

实行合同管理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签订合同管理合同。合同期内,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可以将合同管理合同转让给第三方。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在施工、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由于技术等原因无法自行管理的,可以缴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防治费的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抚育更新采伐时,提取的造林资金应当用于建设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水源涵养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防风固沙林。

第二十一条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人工林草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验收;检查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置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占用水土保持设施。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章监督

第二十二条《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水土保持监测网,是指国家水土保持监测中心、主要流域水土保持中心站、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土保持监测站。区、市级水土保持监测站,以及省、市水土保持监测站。自治区、直辖市重点防治区域水土保持监测分站。

水土保持监测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另行公布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面积、分布和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及其效益。

第二十四条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情况。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非法开垦陡坡地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二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擅自开垦的荒地每平方米处0.5元以上1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

第三十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

第三十一条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赔偿责任、赔偿数额纠纷的,应当提交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水土流失危害的时间、地点、范围;

(三)损失清单;

(4)证据。

第三十三条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水土流失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的类型、程度、时间和采取的措施。主管部门核实并认定“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无法避免”的,免除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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